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诉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之代理人王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关系,从2002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累计被告欠款x.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公司二、三、四、五、六分厂帐页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的货款应由分厂给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往来明细帐,帐页显示被告公司二、三、四、五、六分厂共欠原告货款x.69元。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帐页应盖分厂的章,公司盖章只是证明分厂欠款,该欠款应由分厂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能够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的各分厂供应钢材,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二、三、四、五、六分厂分别欠货款3325.30元、x.17元、758.15元、x.46元、8643.61元,共计x.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分厂供货,累计欠款x.69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被告下属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作为公司对下属分厂的债务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货款x.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