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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王某某,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孙某(反诉原告),女,生于197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王某某,被告李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请及抗辩称:2011年3月10日10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孙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因豫x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某、车损费等共计x元;被告李某、孙某的反诉理由不应采信,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某、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

证据二、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和用药情况。

证据四、病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五、住院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评残情况。

证据七、交某、评估费,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出费用。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九、二次手术费,证明原告受伤换牙所需费用。

被告李某、孙某答辩及反诉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但其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支款2066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x.30元。

被告李某、孙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递交某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车辆入有保险。

证据二、拖某、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受损及拖某所花费用。

证据三、修车价目表及发票,证明车辆受损修复所花费用。

证据四、车损评估鉴定费400元,证明为车辆评估所花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约定的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不在医保用药的不应由其承担、对被告李某、孙某的垫支款无诉权、伤残和出院后至评残之日的误某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应支持,原告的车损应以公司的定损确认书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某原告的摩托车定损单为5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递交某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某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李某、孙某递交某证据一,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递交某摩托车定损单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某证据七、八、九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孙某递交某证据二、三、四,原告均有异议,称并不能证明系此事故所致,但未提交某反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某、孙某递交某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10时许,原告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进入道路时,与由淅川县X镇往邓州市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孙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淅公交某字(香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淅川县九重卫生院就诊花566元,当天转诊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5392.40元,支交某200元,其中被告李某垫支医疗费2066元。2011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某牙齿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后又于同年7月30日补充鉴定修复牙齿医疗费用累计应当在4500元左右,原告的摩托车定损500元,被告李某、孙某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后称支拖某1000元(轮胎发票),受损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二次手术费、交某等共计x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某、孙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x元及拖某1000元,原告宋某认为被告反诉的车损不一定是事故车损,拖某票据不真实。

另查明,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被告孙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孙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淅公交某字(香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孙某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某险,故被告李某、孙某对原告宋某的赔偿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李某、孙某的车损亦受损,并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经审查原告宋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5958.40元、误某3390元(113天×30元)、护某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交某200元、车损5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x.8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李某、孙某承担,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李某、孙某垫支款2066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孙某的车损x元由原告承担70%即8819.30元,剩余30%即3779.70元由被告李某、孙某自负,反诉要求的拖某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86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李某、孙某垫支款2066元)。

二、被告李某、孙某赔偿原告宋某鉴定费400元。

三、原告宋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李某、孙某(反诉原告)车损8819.3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孙某承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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