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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为被害人芦某某的三马车进行电焊维修,作业过程中被害人芦某某用手碰触三马车,造成其触电死亡。事故原因系被告人王某甲未按要求对电焊机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且未对电焊机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在电焊机漏电的情况下作业,造成被害人芦某某触电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古城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清丰县供电局证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作业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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