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XX,女,46岁。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孙XX,男,57岁。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XX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21时许,在平顶山市X村刘某家院子中,刘某与陈X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刘某用厨房菜刀将陈XX左脸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陈XX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省司法警院无权鉴定,湛河法院委托省司法警院进行伤情鉴定程序违法,人身伤害的伤情鉴定必须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河南省司法警院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被害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7元(包含去郑州帝尔美买药来回10趟的车票费用,其中只保留了一张长途汽车票),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x元(两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x元(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鉴定费4320元,营养费9000元(伤筋动骨100天,应按6个月计算,每天5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290元(出租车票据10张)。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应支持这两份鉴定,驳回原告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方的意见有:帝尔美医疗机构的五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买药没有通知自己,购买鸵鸟油的三张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也没给我们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30日计算,按农村收入平均数计算;120出车费用,有票据我们可以认,没有票据不认,出租车车票不认可;对于误工费按平顶山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0天;鉴定费的三张票据只认可河南司法警院的一张;营养费应按30天计算,每天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院的两张票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陈XX等五人在被告人刘某家中饮酒,酒后众人打闹着玩,后矛盾激化,引起厮打,刘某用厨房菜刀将陈XX左脸砍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法医鉴定陈XX为轻伤。2010年10月21日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明,2011年5月13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我院的鉴定委托退回,2011年6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略)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2011年7月7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我院的鉴定委托退回,2011年7月27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我院的鉴定委托退回,2011年8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证实陈XX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0天。依照某律规定和《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7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44.22元,误工费1380.93元,鉴定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x.46元,交通费290元,共计x.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尹某、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略)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退鉴说明三份、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XX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此为基础作出伤情鉴定,且依据2011年6月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鉴定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自行在郑州帝尔美购买的药品和在北京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且提供的票据均存在联号现象,票号的大小与日期的前后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XX的伤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三十天计算,标准为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按三个月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营养费应按两个月计算;其伤残补助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受到侵害后,势必支出交通费,且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x.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