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86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于2010年6月25日晚,由其所在的上海浦东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队承包人郑××(已判刑)以加班施工为由并由该工程队负责人×慧(已判刑)将被告人王×、王××及汪××、王×生(均已判刑)及胡××(另处)等人带至本市X路、腾越路处,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东区电信局铺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400元的2,400对×0.4mm型通信电缆160米予以切割,嗣后,被告人王×、王××等人明知上述电缆系赃物,仍跟随××慧将上述电缆运至本市X路X号仓库内,并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王×、王××于2011年1月25日晚,由郑××以加班施工为由伙同×慧将被告人王×、王××及汪××、胡××等人带至本市X路、新建路处,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东区电信局铺设在本市X路、新建路X路、丹徒路之间的价值人民币174,900元的x对×0.6mm型备用全塑电缆1,000米予以切割,嗣后,被告人王×、王××等人明知上述电缆系赃物,仍跟随郑××、×慧将上述电缆运至本市X路××号仓库内,并销售给黄如其(另处),销赃得款被分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上海公司东区电信局工作人员沈××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黄××的证言,同案犯郑××、汪××、王×生及涉案关系人胡××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X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