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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罗某、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滕某与被告罗某、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徐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柒彩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春为、人民陪审员李光凤为合议庭成员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在庭审中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某30万元,并立下借某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用其两块房地产作为抵押,该借某到期后,两被告称资金紧缺,不能归还本息,需待些时日才能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还是不能归还。2009年6月10日,两被告变更抵押证件,书面在《借某》上写下批注。2009年11月30日,两被告又立下还款保证字据,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但至今仍未见归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30万元及以借某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或按商业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大于月利率3%时)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两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所立借某1张,证明两被告借某的事实。

证据3、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所立的承诺还款书1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某的事实。

证据4、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某的事实。

被告罗某不答辩。

被告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绝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某30万元,并立下借某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用其两块房地产作为抵押,该借某到期后,两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不归还借某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仍不归还。2009年6月10日,两被告变更抵押证件,书面在《借某》上写下批注。2009年11月30日,经原告再次追讨,两被告又立下还款保证字据,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但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某、承诺还款书、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某作为一种利用资金的方式为我国法律所许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就民间借某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某关于约定利率的上限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均适用民间借某行为,同时民间借某作为借某合同的一种类型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某合同的相关规定,借某人在收到出借某的款项后有如约归还的义务。原、被告属民间借某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徐某向原告滕某借某,并出具借某,约定还款日期,在原告交付借某给被告使用后,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是借某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滕某要求被告罗某、徐某归还借某人民币3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超过了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不应据此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而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被告罗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徐某应偿还借某本金x元给原告滕某。

二、被告罗某、徐某应以借某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某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滕某,息随本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柒彩春

审判员何春为

人民陪审员李光凤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唐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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