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欧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盗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二00一年一月八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欧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靠拢政府。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五监区从事电脑线加工劳动,劳动中能踏实肯干,吃苦耐劳,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现有减刑分199.7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欧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