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某乙,男,1962年4月
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和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和某乙在和某乙寨组公布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有关帐目,原告张某丙找被告和某乙要修高速路边挖自己土地的赔偿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张某丙辱骂被告和某乙,被告和某乙殴打原告张某丙。事后,原告张某丙于2008年12月10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697.8元,于2008年12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张某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乙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的处罚;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河南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张某丙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
4、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原审认为,作为同村X村民应当友好相处,以和某乙贵,双方当事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辱骂和某乙打,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双方行政处罚。被告和某乙殴打原告张某丙,对于张某丙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反诉被告张某丙辱骂反诉原告和某乙,应当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和某乙承担赔偿原告张某丙的各项损失1697.8元;二、反诉被告张某丙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本院主持下当庭向反诉原告和某乙赔礼道歉。上述费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1、张某丙先与和某乙发生相互厮打,可张某丙并没有受伤,即使是受点皮外伤,也不至于住院治疗。其次张某丙住院治疗不是事实。2009年12月9日下午发生的事,张某丙在同年12月11日才住院治疗,无论张某丙出于何目的,其住院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张某丙没提供明确的医疗票据、清单等。2、原审法院判定张某丙向和某乙赔礼道歉,承担责任的方式过轻,因事情的发生是张某丙引起的,张某丙在和某乙身为本村村长,且当时又是在执行上级安排的任务时,对和某乙辱骂长达两个多小时且乡X村干部和某乙民都知晓,明显给和某乙的人身权和某乙誉权造成了伤害,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张某丙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的请求。
张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某乙殴打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行为已经息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项)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认定,张某丙住院治疗也有其提交的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佐证,上诉人和某乙因其对张某丙的人身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和某乙因张某丙对其的侮辱行为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但根据张某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审判令张某丙以当庭向和某乙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是适当的。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和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