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彬,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彬。被告马某于1993年离家,失踪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坚决离婚。
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彬,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彬。被告马某于1993年离家,失踪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于1993年离家失踪至今,原告又找不到被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