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2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宋×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将薛×建等人盗窃的一辆绿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薛×中关于其停放在大用公司车棚内的一辆墨绿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被盗的陈述;2、证人宋×妮证实,薛建建等人卖给其一辆墨绿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后其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吴某某。3、证人薛×建证实,其伙同段×花、王×召等人盗窃一辆墨绿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宋×妮;4、证人段×花、王×召与薛×建证言一致;5、证人吴×伟证实,曾听其子吴某某说过从宋八妮处购得一辆墨绿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后其将该车送交修武县公安局。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吴某某的投案证明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