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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6月被告外出西宁打工,与我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赵X,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5月同居生活,199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8日生子赵X,2005年1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不久双方便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分别外出天津、西宁打工,双方失去联系,被告赵某乙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秦州区X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乙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6月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后,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X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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