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职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强、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于1997年4月17日在我行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于1997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09年4月29日被告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重新确认了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被告谭某辩称,借款及催收情况属实,但我年老多病,又无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债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1997年4月17日订立的借款合某。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某、借款期限的事实。
2、被告谭某于199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谭某于2009年4月29日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重新确认债务的事实。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4、湘乡X村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的事实。
5、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关于请求解决谭某生活补助的报告。拟证明谭某因欠基金会借款未还被辞退后,生活困难的事实。
6、谭某治病的门诊、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年老多病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虽未质证,但其答辩意见中对该3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中肯,予以采纳,对证据4、5、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谭某原系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干部,于1994年与单位签订协议,下海经商。1997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湘乡市支行(原告前身)与被告谭某签订借款合某。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40,000元,二、利某按月息9.24‰计算;三、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7日。合某订立后,被告谭某又立了借据,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4月29日,原告送达一式两份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但事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谭某辩称其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该意见并不能有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抵销债务或不履行债务的理由,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某(借款期限内利某按月息9.24‰计算,逾期利某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某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新元
审判员左强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