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乳名基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到我的厂里拉货,因资金不足,在给我写下x元的欠据后将货拉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货是杨××拉走的,欠条是我打的,因为杨××当时不在,他让我先给人家打欠条。原告起诉我之后,我去找杨××说这个事,杨××说欠钱应该还,但现在手边紧张还不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2010年5月16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孙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
一、书证一份:今欠到基村款壹万元整。杨××、袁某2010年5月16日。
二、书证一份:2010年5月16日的过磅单。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x元钱。
经质证,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杨××”三个字也是其本人写上的。
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厂里拉二硫化碳,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义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是案外人杨××拉走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杨××”三个字是其书写,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