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为证,约定2011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底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同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x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