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某。原、被告在结某之初感情尚好,但经历婚姻生活后,两人之间的性格不合越来越明显。加之原、被告一直没有孩子,两人之间吵闹更多,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傅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虽然没有生育小孩,但一直在积极的想办法,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傅某的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某,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多种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理解、支持和某容,建立起和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海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