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雪人服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冯红艳,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雪人服饰公司(简称雪人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人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国,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某人胡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6月19日,雪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了“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随后,复审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针对复审商标,王某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4月26日受理,并于2007年7月4日做出了编号为撤(略)的《关于第x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雪人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雪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6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证据4系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翻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证据5、8的产品实物及照片上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审查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订货合同书,除了张淑梅的书面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张淑梅的证言内容与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期限相矛盾,在其未出庭陈述证言且证言内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山市X路针织有限公司的证言内容与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成立日期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笔记本”订货合同书及付款收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无关。雪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及民事判决书均未显示或提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吊某实物上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审查期间的使用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雪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淑梅的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作为毛衣的商标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自2003年以来一直真实、连续地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雪人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标注册号为x。
针对复审商标,王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4月26日受理后,通知雪人公司提交2003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雪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7年7月4日做出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雪人公司就上述撤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雪人公司自2003年以来一直连续使用“x”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雪人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是因为没有收到商标局的提交证据通知书。
雪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1、雪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2、雪人公司与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订购“吊某、吊某、主唛、洗水”等服装辅料的合同书及付款收据复印件,该两份合同“备注栏”均载有“x”,此外,证据2还包括雪人公司与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订购“笔记本”的合同书及付款收据复印件、笔记本实物照片;
证据3、雪人公司与张淑梅于2004年5月11日、2005年4月16日、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书,张淑梅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张淑梅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书面证明称张淑梅自2001年至2006年一直在销售“x”品牌毛衣,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发照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
证据4、雪人公司与波兰的x.z.o.o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参展证明复印件,该证据系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翻译;
证据5、“x”品牌产品照片及授权牌照片,其上未显示时间;
证据6、复审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7、中山市X路针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称“雪人公司自1995年至今在我公司贴牌生产加工针织、毛衫等服装,一直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其中有‘x’这个注册品牌”,中山市X路针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0年7月3日;
证据8、“x”品牌毛衣实物。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雪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关“x”服装的照片及毛衣实物均没有标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雪人公司与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及其收据,因没有正规发票与之佐证,故难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雪人公司与张淑梅间的订货合同,因没有发票等与之佐证,不能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张淑梅的证明系单方制作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雪人公司与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笔记本”的订货合同及收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且该证据缺乏发票等与之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雪人公司与波兰的x.z.o.o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参展证明因未提交中文译文,故不予采纳;“x”品牌产品照片及授权牌照片没有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和指定使用商品;中山市X路针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信为单方制作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雪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雪人公司在本案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雪人公司缴纳集体企业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税收的缴款书,以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在原审法院庭审的过程中,雪人公司又提交了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6年3月3日,雪人公司与郑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郑勇欠雪人公司…毛衣款x元,欠棉服款x元”。但该判决书中并未指出毛衣或者棉服的具体品牌。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某交。庭审中,雪人公司称其除复审商标外,其亦在服装商品上使用其他商标。
雪人公司在本案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吊某实物若干个,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旺泉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满洲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该书面证明载明“张淑梅自2000年3月在满洲里市国际商城一楼X号经营”。介绍信上载明“张淑梅同志自2000年至2007年在我公司国际商城一楼十八号经营”。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某交。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决定、雪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某交的证据材料、〔2009〕第x号决定、雪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雪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雪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某交的证据1、6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证据4系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翻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证据5、8的产品实物及照片上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审查期间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订货合同书,除了张淑梅的书面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正常履行后应当出具发票等相关凭据,但雪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由于张淑梅的证言内容与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期限相矛盾,虽然雪人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旺泉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满洲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对张淑梅实际经营的起始时间问题做出了解释,但由于张淑梅书面证言的内容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在其未出庭陈述证言且证言内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中山市X路针织有限公司的证言内容与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成立日期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笔记本”订货合同书及付款收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无关,仅凭“服装辅料”订货合同及收据本身无法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吊某、吊某等服装辅料已被实际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并真实地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被消费者所认知。雪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及(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显示或提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吊某实物上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审查期间的使用情况,该吊某亦无法证明已被实际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并真实地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被消费者所认知。雪人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雪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雪人服饰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某审判员焦彦
代某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