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乙。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丙。
被告黄某丁。
原告施某乙诉被告宋某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宋某(兼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施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乙诉称,被告宋某系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公房承租人,原告为同住人。被告宋某经与动迁公司协商签订了动迁协议,动迁公司同意支付动迁款人民币1,036,793.80元,但被告宋某拒绝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动迁款项,原告与被告宋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动迁款人民币259,198.4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资料;
2、信息资料登记表;
3、动迁协议。
被告宋某、黄某丁辩称,原告的户口虽在动迁房屋内,但是空挂户口,并没有实际居住动迁房屋。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将本市X村的福利分配房屋出售所得钱款予以购买,所以原告应属于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待遇,不属被拆迁房的同住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宋某、黄某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
2、结婚证一份;
3、房产证一份。
被告施某丙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分得其应得的动迁款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施某丙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宋某、黄某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到系争房屋动迁实施某位上海某有限公司X基地做了调查笔录以确认动迁基本情况并调取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施某乙系被告施某丙之子,被告宋某之继子,被告施某丙、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施某丙系被告黄某丁之继父,被告宋某、黄某丁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系被告宋某承租的公有房屋,使用面积8.8平方米,该房屋拆迁前由被告宋某、施某丙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拆迁时有在册户籍四人,即原告、被告。2009年12月5日,被告宋某与房屋拆迁人上海市某局(房屋拆迁实施某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被告宋某承租的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公有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3.55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18,543.80元,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被告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26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67,75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人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向被告宋某支付了人民币1,038,053.80元,被告宋某领取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后,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与原告协商予以解决,原告故起诉来院。
又查明原告施某乙将原有住房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予以出售,于2007年7月购得上海市某某室产权房一套,并于同年9月27日将其户口自上海市某某室迁入上海市某某室被告宋某承租的X楼亭子间内,但原告施某乙从未在该房内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乙虽户口在动迁房屋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内,但鉴于其从未在该房内居住,亦自行将原有住房上海市某某室作了出售,另外购买了上海市某某室产权房一套作居住使用,故原告施某乙不应属于动迁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的动迁款,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施某丙审理中坚持要求分得动迁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其实际长期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户籍亦在该处,且他处无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分割动迁款的主张可予准许,其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上述房屋的户籍情况等事实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施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8元,诉讼保全费1,816元由原告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