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XX,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陈XX(又名陈XX),女,系原告之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离婚后,原告即跟随原告之父张XX生活。被告从2004年至今从未给过原告抚养费。现在,原告身体有病,而原告之父也无固定收入,现原告生活特别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一次性付清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拒绝支付2004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不同意儿子再由张建中抚养,如果儿子由我抚养,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我同意也支持儿子在假期期间在不影响学习的情况下可与张XX一起生活以增进父子感情。如果儿子由我抚养,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月支付儿子最低300-400元生活费,于每月的15日后月末前支付,儿子年满18周岁后的生活及相关费用,再由双方共同协商承担。以上要求也可以按照或尊重儿子的意愿,来决定儿子的归属权。若儿子仍由张XX抚养,如今我是一个打工者,收入不固定,我请求每年向儿子支付抚养费2000-3000元,抚养费全部由我儿子支配,用于他的生活和学习,不能由张XX保管,否则我拒绝支付,日后如发现抚养费由张XX支配,我将随时停付抚养费。张XX还必须同意儿子在假期期间可以与我一起生活,以增进母子感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瑶台精神病防治所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自幼至今患有癫痫病。2、许昌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陈XX的地一直荒芜,无人耕种,无收益的事实。3、(2004)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抚养权的归属问题。4、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证据均系单一证据,且缺乏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情况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父张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于1995年正月相识,1995年秋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后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4月曾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和好。之后,二人一起到天津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最终发展到分居。2004年8月,被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200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4)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原告由原告之父张建中抚养,暂由张建中自行承担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便一直跟随张XX生活,一切花费均由张XX一人承担。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之父张XX表示,愿意让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出抚养费,每年就让被告按她答辩中所说的最低出2000元,但要求被告分两次付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2004)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原告由其父张建中抚养并由张建中自行承担抚养费,但2004年至今已时过境迁,生活条件及生活消费水平都已今非昔比,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及健康成长等因素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原告方现主张让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之父与被告的实际状况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以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对原告所提过高抚养费部分及分两次付清的主张,因不符合当地日常消费水平且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现在具备该经济承受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自2010年5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数额为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以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某干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