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禹州市X镇X村民陈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苗某某和陈某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与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有接触痕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关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郏(公)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