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1986年生。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二人合伙经营鸡苗、兽药及饲料门市,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两次欠原告饲料及药款共计95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给付,请求被告偿付货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10月31日裴某某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欠饲料款、药款9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10月31日欠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合伙共同经营饲料门市,被告裴某某系个体养殖户,2009年10月31日裴某某共分两次欠原告饲料款、药款共计9500元,并出具“今欠到料款6000元、药款3500元,2009年10月31日,裴某某”字样的欠据两张,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货款9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