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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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副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分别向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北市场摊位个体户叶××、安居工程X号和X号楼的购房户刘××、林巧×、林正×、陈×、魏××等6人收取摊位款和售房款合计x元,除7288元用于垫付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费用外,余款x元被其用于个人还贷款和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叶××、翁××、林巧×、林正×、陈×、魏××、吴××、郑××、叶××、陈××、曾××等人证言;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供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王赛莲出具的欠条,认为,该收据和欠条上体现的两笔开支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副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分别向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北市场摊位个体户叶××、安居工程X号和X号楼的购房户刘××、林巧×、林正×、陈×、魏××等6人收取摊位款和售房款合计x元,除7288元用于垫付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费用外,余款x元被其用于个人还贷款和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证言证实,2000年8月,其向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城北市场的一个摊位。2003年1月31日晚5时许,陈某到其家里向其收取摊位款9000元。后来,开发公司的其他人又向他催款,原来该款陈某至今末入公司的账。

2、证人翁××证言证实,2004年7月间,其丈夫刘××向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安居工程X号楼B-X室。2005年8月12日,其丈夫刘××交给陈某5000元购房款,陈某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但至今该款未入账。2009年9月27日,检察机关向其了解陈某收取购房款事情后,陈某害怕,就把其丈夫刘××交给他的购房款5000元退给其丈夫。

3、证人魏××证言证实,2004年3月,其向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安居工程B-X室。2005年9月29日下午和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分别交给陈某5000元,共计x元。可是,2009年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人员又向其催款,这x元,陈某没有交给公司。

4、证人林正×证言证实,2004年7月,其向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安居工程X号楼AX室商品房和一间柴火间,200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将余款2000元交给陈某。后来,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向其催款,原来该款陈某至今末入公司的账。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6年9月,其向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安居工程X号楼A-006店面。2007年12月20日上午,其将购买店面的余款1428元交给陈某,该款至今未入账。

6、证人林巧×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陈某将柘荣县安居工程X号楼B-X号柴火间卖给其,向其收取柴火间款8000元,但该款至今未入账。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的姐姐拿了8000元和连同其弟弟林正×的购房款2000元,合计x元退还给他。

7、证人吴××证言证实,经查看公司财务帐册,叶××还欠公司城北市场摊位款9000元;经查看公司领用收款收据的记录簿,没有No.x号,刘××还欠公司售房款5000元;经查看公司领用收款收据的记录簿,没有NO.x号收款收据的号码段,魏××还欠公司售房款x元;2009年11月11日,林巧×到公司核算逾期交房赔偿款x元后,补交了安居工程X号楼A-X室的林正×购房余款和X号楼B-X号柴火间款,共计6000元交到公司财务;陈某还欠X号楼A-006店面款1428元;另陈某垫付公司的一些费用开支:(1)2008年6月26日福建省数字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我公司代码年检费用200元;(2)2008年6月26日县工商局收取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检验费50元;(3)2008年6月25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公司逾期年检罚款500元;(4)2008年6月26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公司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138元;(5)2008年8月14日县地税局收取公司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罚款100元;(6)2008年5月20日县民政局收取公司捐赠四川地震款1000元;(7)2008年7月20日,公司会计黄某华经手的营业执照年检07年度下半年财务理帐工资5300元,共计7288元是合理开支,该款还未在公司报销。

8、证人郑××证言证实,经查看公司财务帐册,叶××还欠公司城北市场摊位款9000元。经查看公司领用收款收据的记录簿,没有No.x号收款收据的号码段;刘××还欠公司售房款5000元。经查看公司领用收款收据的记录簿,没有NO.x号收款收据的号码段;魏××还欠公司售房款x元;2009年11月11日,林巧×到公司核算逾期交房赔偿款x元后,再补交了安居工程X号楼A-X室的林正×购房余款和X号楼B-X号柴火间款合计6000元交到公司财务;陈某还欠公司X号楼A-006店面款1428元;袁仲任还欠公司X号楼C-X室购房款x元。

9、证人叶××证言证实,2003年1月31日,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No.x号收款收据不是其开具的,我没有收取叶××城北市场摊位款9000元,也没有经手入账;2005年8月12日,NO•x号的收款收据不是其开具的,我没有收取刘××购房款5000元,也没有经手入账。

10、证人陈××证言证实,陈某是其弟弟,2009年10月上旬,其叫林巧×到双城镇X路X号住处并将x元钱给林巧×,这x元是其弟弟陈某收取林巧×的柴火间款和林巧×弟弟林正×的购房余款。其退钱给安居工程的业主,是因为他们经常向其弟弟陈某催讨购房款,其父母的年纪比较大,怕他们担忧。作为大姐理应帮弟弟陈某处理这件事情。

11、证人曾××证言证实,2005年1月,柘荣县建设局任命陈某为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他在公司的主要工作是编制安居工程3、X号楼商品房的面积制表,以及催讨安居工程3、X号楼购房客户的欠款工作。

12、叶××提供的2003年1月31日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No.x号证实,陈某收取叶××城北市场摊位款9000元时开具的收款收据。

13、刘××妻子提供的2005年8月12日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No.x号证实,陈某收取刘××购房款5000元时开出的收款收据。

14、2008年6月6日柘荣县安居工程五号楼B-X室底层柴火间出售协议书证实,陈某作为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柴火间销售给林巧×。

15、2009年11月ll日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N0.x号证实,林巧×和林正×补交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款和店面款计6000元。

16、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检察机关暂扣陈某案件款x元和5000元。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国有企业。

19、柘荣县建设局文件证实,2005年1月4日任命陈某为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2006年7月27日任命陈某为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2008年10月17日对陈某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20、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陈某从2004年12月开始在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安居工程X号和X号楼商品房的销售以及安居工程X号和X号楼购房欠款催讨工作。

21、柘荣县人民法院(2007)柘刑初字第l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4月27日陈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2、案件侦破报告证实,陈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检察机关投案。

23、陈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实,(1)2008年6月26日福建省数字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年检费用200元;(2)2008年6月26日县工商局收取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检验费50元;(3)2008年6月25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年检罚款500元;(4)2008年6月26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138元;(5)2008年8月14日县地税局收取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罚款100元;(6)2008年5月20日县民政局收取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捐赠四川地震l000元;(7)2008年7月20日黄某华经手的营业执照年检07年度下半年财务理帐工资5300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提供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06年1月12日为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该公司与柘荣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共建的费用2000元;提供欠条证实,2005年6月30日,王赛莲欠其购房款x元。辩解,以上两笔款共计x元,是由其经手收取叶××、刘××等人的购房款垫付的,并提出,该x元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垫付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柘荣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共建费用2000元,该发票已给当时的经理审批了,该款随时都可以从财务处报销,被告人陈某将经手收取的客户购房款用于垫付该款并未及时与公司财务结算,所以,该款不能从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的总额中扣除;被告人陈某收取叶××、刘××等人的购房款不及时交给公司入账,而擅自将叶××、刘××等人的购房款用于垫付王赛莲的购房款,其行为仍是挪用公款的性质。因此,其为王赛莲垫付的购房款x元也不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退赃款x元由检察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柘荣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盛桥

人民陪审员袁莉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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