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偃师市X镇X村民木文芍停放在该市房管局家属院的豫x号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赃车而予以窝藏、买卖。同月14日,叶某某在缑氏镇X村出售该车时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木文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木文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王××、袁××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窝藏、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