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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朱××在云南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没有共同语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对此原告失望之极。故请求人民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朱××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朱××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朱××(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朱××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分别于每年的4月1日、10月1日将到期所应支付的抚养费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按正式的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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