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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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安特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安神电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西安智邦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安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神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笛、王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神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安特公司针对第三人神电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1、名称为“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本案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3.1、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创造性。

3.2.1、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插拔式避雷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在对比文件1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在地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触摸/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安特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安特公司认为说明书第4栏倒数第2段中“在一个优选的结构形式中......机械密封外套的外壳中(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外壳)。避雷器芯体由此可靠地阻止外界的干扰影响。......如果使用的是金属壳体,那么只要将壳体接地就可以确保防止触电”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外壳采用导体外壳,其上设有接地端”,但是该对比文件仅仅是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外壳和芯体)的接地端的技术特征,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使用绝缘介质的前端作为插接头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过压保护器与设备时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由上可知,对比文件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触摸/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安特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安特公司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于避雷器的了解,是具有金属外壳,其中包含避雷器芯体’该段的描述,实际将由金属来做避雷器外壳已经规定为现有技术,并且将金属外壳接地以确保防触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常识”,已表明安特公司实质上已经确认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3、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两处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利用绝缘介质前端的插接头2使过电压保护器与被保护设备相连接;(2)通过对导电壳体单独设置接地端(6),保证壳体无高压电位形成,并且为在地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提供了条件。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使用绝缘介质的前端作为插接头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连接过压保护器与设备时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3中仅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记载,并没有给出对芯体和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外壳和芯体分别设置接地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手段,因此,由上可知,对比文件3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可在地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同时保证壳体为零电位从而使壳体可触摸/电压保护器易检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至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安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告违反听证原则。无效程序中,原告仅使用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没有涉及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第三人也未提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确定的问题。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均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即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外壳和芯体上的接地端分别连接两个不同组件实现了分别接地”。原告没有得到就该问题陈述意见的机会,被告违反听证原则。二、第x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三个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的认定缺乏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叙述并没有明确“外壳和芯体同时分别设置两个连接不同组件接地端”的意思。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倒数第二段记载,本专利的接地端6可以与芯体的接地端8共同实现接地,也可以通过在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7,使接线端6和8之间实现分别接地。因此,本专利如果实现分别接地,则必须安装绝缘装置,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被宣告无效。三、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3之间“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线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带来了可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的认定有误。放电计数器等设备并不是在芯体与接地端之间设置,而是在接地端与地之间设置。被告对本行业认识有误导致对该技术方案的理解有偏颇。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的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对比文件1至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三个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实际均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综上,安特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听证原则。本案的口头审理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比对,原告和第三人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被告并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任何重新的确定,在第x号决定中也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任何重新的确定。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中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及放电计数器的设置。首先,第x号决定中确定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权利要求1中具有两个接地端,其分别与外壳和芯体相连接,决定中并没有出现“外壳和芯体同时分别设置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的记载。其次,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接地端可以有共同接地或分别接地两种技术方案,但该认识实际系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而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权利要求书仅限定两个接地端分别与芯体和外壳相连接,并没有限定两个接地端是共同接地还是分别接地。因此第x号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在外壳和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应予无效,但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出该理由,应当不予采纳。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神电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名称为“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神电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包括芯体(3)及与之相接的高压接线端(1)和接地端(8)、一个外壳(5),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4),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所述外壳(5)采用导体外壳,其上设有接地端(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体绝缘介质(4)为弹性固体绝缘介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2)为圆锥台状。”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缺点而提供一种外壳可接地、使用时无高压电位、可触摸、易检修、无电磁场干扰其他设备运行,且使用时不易受湿热、污秽环境条件影响的可触摸式过电保护器。”第4段记载:“上述解决方案中所述外壳5上的接地端可以通过外壳与芯体3的接地端直接相连共同实现接地,也可以在外壳与芯体3的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使二者分别接地,这样,在使用时,芯体3的接地端8与地之间还可以设置放电计数器。”

针对本专利,安特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4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x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89年3月30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插拔式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4、14、17,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2段、第4栏倒数第2段、第5栏倒数第2段、第7栏第2段,说明书附图1):机械密封外壳构成的壳体(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外壳),顶部元件中的接触螺钉4,避雷器芯体3,图1中所描述的插拔式避雷器具有一个由硅橡胶组成的绝缘体1,该绝缘体在其直线纵轴上设计了一个连续的纵向通道2,金属体7,使绝缘体形成一个外锥体而且避雷器芯体的纵轴沿插拔方向。同时,在该文献说明书第4栏倒数第二段记载:在一个优选的结构型式中,将插入避雷器的弹性橡胶绝缘体部分放置一个构成机械密封外套的外壳中(最好是由金属制成的外壳)。......如果使用的是金属壳体,那么只要将壳体接地就可以确保防触电。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x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其公开日为1985年12月4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5栏第1段、第5栏倒数第2段、第7栏第2段,说明书附图1):金属外壳10(所述外壳采用导体外壳),金属盖8,避雷器芯体2,在瓷管3的里面填充了氮气,但是也可以填充诸如硅橡胶之类的物质,在绝缘体17的纵轴上有一根由具有良好导电的材料制成的杆19,其一端支撑着一个球帽形的接触零件20。

安特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神电公司。

安特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特开2001-x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公开日为2001年4月27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1]-[0002],[0011]、[0013]-[0016]、[0019]段,说明书附图1):外壳10由类似于铝的金属制成(所述外壳采用导体外壳),外壳10带有底部11,通过该底部并借助螺纹部位12接地的导电体6,作用构件8与导电体,作用构件被绝缘性套筒13包围,以确保对外壳10可接地壁绝缘,绝缘套套筒材料由弹性的绝缘材料组成,比较好的为硅橡胶材料,插头连接部件5,该插头连接部件被金属容器包裹。同时,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记载该避雷针的固定凸缘17可以作为接地端的技术方案。

安特公司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神电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神电公司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安特公司和神电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安特公司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至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安特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上述3篇对比文件中都未公开,明确对比文件3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相对应的部分为对比文件3附图1中附图标记19所指的绝缘套筒部分以及说明书第[0019]段对该19部分的相关记载,并且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固定凸缘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壳5上设有的接地端6,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外壳底部11通过导电体6和螺栓12实现接地。神电公司对安特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均表示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安特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无异议,其坚持认为对比文件1至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的技术特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第x号决定第5页第3段第3行、第6页第3段第4行、第7页第2段第4行中“……并且为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放置放电计数器……”应为“……并且为在地与接地端8……”,第x决定上述三处中出现的表述均系笔误。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至3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原告主张被告未就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外壳和芯体上的接地端分别连接两个不同组件实现了分别接地”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其违反了听证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口审过程中,原告和第三方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亦涉及该权利要求中两个接地端的问题,不存在原告未就该问题陈述意见的情形。其次,被告系围绕焦点问题作出了第x决定中的上述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均未规定被告应在作出决定之前须将其最终认定意见向当事人进行事先告知并征询意见。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至3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有误。

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三个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的相关认定缺乏依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倒数第二段的相关记载,本专利接地端6和接地端8存在共同接地和分别接地两种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叙述并没有明确“外壳和芯体同时分别设置两个连接不同组件接地端”的意思。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接地端8连接于芯体3,接地端6连接于外壳5,两个接地端分别连接在不同的组件上,第x号决定中“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接地端6和8是分别接地或共同接地的方式进行限定,该内容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亦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三个对比文件区别技术特征所涉及的内容。因此,第x号决定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另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若实现接地端6和8分别接地的技术效果,则必须在两个接地端之间设置绝缘装置,但权利要求1缺乏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应当予以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两个接地端的接地方式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其次,原告在本案无效程序中并未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这一理由不予评述。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3是否具备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的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对比文件1至3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三个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实际均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个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和2仅给出了金属外壳可以接地的启示,但是并未明确公开外壳上连接有另一个接地端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具有固定凸缘,但该对比文件并未记载上述固定凸缘可以作为接地端使用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至3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芯体和外壳上分别设置两个不同接地端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三个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原告另主张第x号决定中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带来了可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当庭已确认“在芯体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放电计数器”系笔误。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已经记载了接地端与地之间可以设置放电计数器的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不同组件上分别设置接地端的技术方案为实现该实施方式创造了条件。

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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