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叶某某曾与朱××(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人)在一起做生意,叶某某因经济问题与朱××发生纠纷。2009年11月30日下午,朱××到诸葛镇找叶某某的姐姐叶××时,叶××告知了叶某某。叶某某到后对朱××进行殴打,将朱××身上的银行卡拿走,取走银行卡上的3800元,并让朱××写下借条、收条。当晚,叶某某及其父叶××(另案处理)将朱××带至家中进行看管,并迫使朱××给其家人打电话,让家人往其银行卡上汇钱。同年12月1日中午,偃师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该局的干警到叶某某家中让朱××离开。3800元现金和银行卡已追还给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段××、杜×、叶××、叶××、朱××、张××、关×的证言,朱××给叶××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被告人家庭住宅的照片,借条、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