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己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雷某某,被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2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660KM+500M处,将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查,豫x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李某己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花费数万元,目前仍不省人事。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各项损失共计73990.32元,
被告李某戊未答辩。
被告李某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应负赔偿责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660KM+500M处,将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李某丙撞伤,造成李某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李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丙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多发);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继发性脑干损伤;6、左枕顶硬膜外血肿。截止2012年3月19日,原告李某丙已经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67226.54元,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垫床一个,花费650元;购买电壶锅一个,花费85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549.07(22438÷365×37×2)元,原告仅主张4548.78元,故护理费为4548.7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37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己给原告李某丙支付了312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李某己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子李某戊驾驶,李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某造成行人李某丙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李某丙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戊应承担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己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李某戊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其上路行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截止2012年3月19日,原告李某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226.54元、购买气垫床及电壶锅花费735(650+85)元、护理费45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以上损失共计73990.32元。扣除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的312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李某丙的损失为42790.32(73990.32-3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四万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二分,被告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八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