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环卫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及被告环卫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徐某某属环卫队雇佣的环卫工,负责清扫国槐路体育广场前路段卫生。2009年10月29日早上,徐某某在清扫该路段卫生时被一骑电动车的人撞倒,肇事人逃逸。后徐某某住院治疗,为此要求环卫队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环卫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6时,徐某某身着环卫服在遂平县Hp阳镇X路体育广场前路X路面时,被一骑电动车的人撞伤,骑电动车的人逃逸。徐某某是环卫队雇佣的清洁工。徐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金生骨关节医院及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0年1月26日,徐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2月3日,徐某某伤后休息时间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百六十五天。2010年2月3日,徐某某人工股骨头置换次数及费用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徐某某还需更换1次人工股骨头,更换1次人工股骨头的总费用为2.5万元左右。上述三次鉴定,徐某某共支付鉴定费1340元。郭永辉是徐某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其患有一级精神残疾。徐某某、郭永辉二人为非农业户籍,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遂平县环卫大队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遂平县综合执法局及遂平县环卫队向遂平县政府出具的《关于申请拨付环卫工人徐某某医疗费的报告》二份,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该报告均载明徐某某是环卫队雇佣的环卫工人,且是在清扫国槐路路面时被车撞伤,因此应认定徐某某是环卫队的工作人员,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所受到的损害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徐某某所受到的损害,应有雇主环卫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认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徐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2、误工费应认定为x元;3、徐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月700元计算,环卫队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其护理费应认定为886元(19天×2人×700元/月÷3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应认定为190元(1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x.56/年×40%);7、郭永辉患有一级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徐某某进行抚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郭永辉的生活费应认定为x元(9566.99元/年×20年×40%÷2人);8、后期股骨头置换费应认定为x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13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上述十项赔偿范围共计x元应由环卫队赔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