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兰某某担任合山市某社区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便利,明知其妻兰某某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仍以兰某某名义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获审批通过,骗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合山市信用社代发合山市城市居民低保金委托书;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普通活期明细账查询清单及取款凭条14份;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任职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合山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中,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某在侦查期间退出的赃款x元,由暂扣款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