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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孟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周某、李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7月30日任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某公司已于2008年9月1日申请注销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李某、孟某对该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故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某公司从未刻制、使用过合同专用章。被告周某与某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亦只涉及到原告及被告周某,与某公司无关。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与某公司之间没有资金走向,原告亦从未向某公司催讨过该笔借款。现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已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并清算结束,被告李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债务仅承担清算责任,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故被告李某对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孟某答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对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07年7月30日借条原件一张、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注册材料。被告李某、孟某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字迹无法确认,该借条与自己亦无关。认可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注册资料。

被告李某提供某公司已经注销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登报公告的复印件及该公告刊登费的发票。原告及被告孟某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目前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的证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原告认可该讯问笔录,被告李某、孟某认为因证人王某陈述,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故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其称被告周某讲借款是用于自己公司,但周某与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与某公司有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抬头书写为借款)一张,内容为:“今借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周某。2007.7.30”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内容为“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借条下部系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9月16日,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周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虽原告提供证据,然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某借款系用于某公司的经营。虽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加盖内容为“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但被告李某、孟某否认某公司刻制和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一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可。原告又称被告周某系某公司的业务经理,此节遭被告李某、孟某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周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有合法持有该公司公章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孟某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孟某对被告周某向原告潘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陈炜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宝

书记员王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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