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以做煤炭生意急需钱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贾某某名字的借条一张,该据载明贾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整。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借到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案经调解,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本案,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整,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