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贵、赵某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好领、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因外出去郑州做生意,将自己留在本村的一处院子共计五间以口头方式卖给被告。现被告已居住三年之久,可房款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赔偿房租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通知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997年7-8月份,原告借被告3800元,后归还被告800元。因原告无钱偿还被告,于2006年6-7月份,找到被告协商,原告将不居住的房子和地皮抵给被告,用于偿还所欠被告的3000元钱。被告在2007年下半年搬进居住,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李××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经人调解。
2、2009年8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赵××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的且被告也承认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李××陈述不实且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2006年原告居住被告的房屋时,说过用3000元抵房子款。赵××陈述不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李××所证是在原、被告因1.5亩承包地发生争议后,证人参与调解,让被告再给原告3000元,后改为2000元,与原告所诉被告居住其房屋未付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赵××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证人不太清楚,不能印证原告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7月份,原告将其五间房屋转让给被告居住以抵偿原告欠被告的借款3000元。被告在2007年下半年搬进居住,一直居住至今。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责令被告搬出房屋,赔偿房租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欠被告借款,原告用其房屋折抵转让给被告居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已两年之久,因原、被告有其他纠纷即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要求被告偿还房租损失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德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