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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原告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7月9日8时,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小型轿车沿X097线由偕乐桥镇往双凫铺方向行驶,行经X097线8km+500m地段时,遇原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摩托车搭乘某某(某某系原告某某的丈夫,系原告某某和原告某某的父亲)沿竹田村X路由东往西直行进入X097线左转弯往偕乐桥方向行驶,因某某驾车进入道路未让湘某某轿车,导致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轿车的车头右侧叶子板部位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摩托车在X097线中心线位置相撞,造成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先后送宁乡X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用7190.16元,在2011年7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某某送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用5711元,2011年8月4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无责任。2011年9月4日,宁乡X组织原告方与被告某某进行调解,某某同意赔偿原告方某某、某某、某某300000元,赔偿原告某某7080元,但到现在,被告某某以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赔偿,暂时没有能力等理由不愿履行协议,据原告掌握的证据,被告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为湘某某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方认为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8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某某受本案被告某某的委托,驾驶某某的一辆湘某某小型轿车到宁乡X镇办事,在偕乐桥镇往双凫铺方向X097线地段时,与某某驾驶搭乘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死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无责任。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为湘某某轿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某某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某某于2011年3月7日购买一轿车,于2011年3月16日向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支付950元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支付4387.55元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2011年7月9日,答辩人某某要另一被告人某某驾驶本人的轿车到宁乡X镇办理事情,在X097线地段时与原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某死亡、某某受伤。2011年8月4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某某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作出判决。

另外答辩人某某所有的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一定的损害,进行维修,用去3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某与某某系同学。2011年7月9日8时许,某某受某某之托做事,驾驶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小型轿车沿X097线由偕乐桥镇往双凫铺方向行驶,行经X097线8km+500m地段时,遇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摩托车搭乘某某沿竹田村X路由东往西直行进入X097线左转弯往偕乐桥方向行驶,因某某驾车进入道路未让湘某某轿车,导致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轿车的车头右侧叶子板部位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摩托车在X097线中心线位置相撞,造成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9日12时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宁乡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711.10元。2011年7月21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死者某某系生前因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毁伤死亡。2011年8月4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2011年8月4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湘某某轿车与湘某某摩托车痕迹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湘某某轿车右前轮辋碰撞痕迹、右翼子板碰撞凹陷痕迹,符合与湘某某摩托车前轮轮辋碎裂、前护杠扭曲变形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某某生前系宁乡县水泥一厂退休职工,2008年4月1日退休,系非农户口。某某妻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长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已婚,农业户口,次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已婚,农业户口。湘某某号小车登记车主为某某,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300元。2011年9月4日,宁乡X组织肇事双方有关人员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但没有履行。事故发生后,某某支付某某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采信。原告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审查确定。湘某某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中直接赔偿给受害的原告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部分依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核减10%至20%的用药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某某车辆损失可另行解决。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医疗费7190.1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损失386047.76元。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11.10元,误某1962.9(45天×43.62元/天),护理费1090.5元(25天×43.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天×30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损失10134.5元,交强险承担的损失有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某某医疗费7190.16元,某某医疗费2809.84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80000元),其余损失依责分担,某某的损失7324.66元自负一半即3662.33元,剩余3662.33元减去绝对免赔额300元由某某、某某承担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某某。其余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一半即134428.8元[(386047.X-X-X.16)÷2]。某某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医疗费7190.16元,某某医疗费2809.84元,合计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损失134428.8元;

五、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362.33元;

六、被告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00元;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原告某某负担1476.5元,被告某某负担1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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