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且严重超载的低速自卸货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辛路交叉口东侧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车轮从张某某身上轧过,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机动车碾压致多脏器破裂而死亡。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且严重超载的低速自卸货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辛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机动车碾压致多脏器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5月23日18时20分许,其一个人驾驶无牌低速货车从安姚路载上沙子,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辛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车从张某某身上轧过。停车后,其去搅拌站等候。民警来后,一同到事故科。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5月23日18时许,王某军在事故地点东边一个搅拌站等着从孙某某手里接车,孙某某跑进来说出事了,撞着人了。王某某用其电话打了120,同时和孙某某一同到了事故现场,见到受伤的人后其打了110,救护车来后,人已经不行了。其让孙某某回到搅拌站,后其和事故科的民警一同到搅拌站找到孙某某。
3、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5月23日18时20分许,其发现在邺城大道与安辛路交叉口东边南侧躺着一个人,在人旁边停着一辆无牌照车。其打了122报警后就走了。
4、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5、(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系机动车碾压致多脏器破裂而死亡。
6、书证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7、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在卷的还有书证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接处警单、证人华某某等人证言,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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