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驰、人民陪审员燕治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7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由于性格均内向,没有共同语言,加之外出务工,一起生活时间少,感情逐渐冷漠。被告于2005年私自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分居已达6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1月24日在四面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子陈某冰。2005年,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分居已达6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陈某丙、潘某丁的证言,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重庆市X村X组的证明,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但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外出至今不归,夫妻分居已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陈某冰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程雪松
审判员徐驰
人民陪审员燕治全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刁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