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新郑监狱解回。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永丽、王潮永、刘二要、王朋飞(四人已判)去禹州市X乡X村至徐门村X路上,盗窃网通公司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盗割200米,经鉴定价值2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