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某某从石柱平安公司处购买力帆小货车一辆,并以平安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上户登记手续,车辆牌号为渝x,该车挂靠于石柱平安公司经营。嗣后,陶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陶某某自愿将力帆小货车一辆(渝x)以x元人民币卖给刘某某,陶某某负责出卖前的一切费用及违章、交通事故,出售后所发生的一切违章、交通事故及各种费用由刘某某负责。合同签订之日陶某某将货车交付给刘某某,同时将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证、保单、营运证一并交给了刘某某。陶某某在转让该车之前的2008年11月13日已退掉了车身险。刘某某接收该车后开始经营。2009年2月12日,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在忠县境内磨子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刘某某花去修理费8995元。因未投车身险,修理费未获得理赔。2009年4月5日上午,刘某某运输货物行驶在丰都县境内横梁处时,被丰都县交警大队以伪造机动车号牌向刘某某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刘某某于2009年8月3日交纳交通罚款1000元。之后,石柱平安公司根据刘某某的要求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某某前往石柱县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号牌。后因无法办理并被交警部门发现该车的大梁字体不符,被涂改,使得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于是便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购车协议》无效,判令陶某某、石柱平安公司连带返还购车款x元并连带赔偿经营损失x元、违法罚款1000元、处理违法事宜开支交通费500元、保险赔偿损失8995元。对此,陶某某答辩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已交付刘某某8个月之久,风险责任早已发生转移,刘某某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石柱平安公司答辩称:陶某某只是挂靠公司进行经营,陶某某转让车辆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石柱平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刘某某对石柱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丰都县交警大队以刘某某伪造机动车号牌为由发出了处理通知书,但丰都县交警大队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对于渝x号车的车牌号是否是伪造的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而不能凭某一承办人员说该车的车牌是假的就是假的。因此,丰都县交警大队发出的处理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号牌是伪造的依据。至于车辆大梁字体不符的问题,刘某某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车大梁字体不符,该事实不能认定。陶某某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已一并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保险证、营运证交给了刘某某,按一般生活常理讲,作为买方的刘某某是会对该车的车况以及随车的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对照后方能接收该车,刘某某不可能在未对该车及随行证件进行检查对照的情况下草率接收车辆,且不能排除刘某某在接收该车之后,因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在修理过程中以及在长达5个多月的经营中车辆号牌被损坏或者被盗窃丢失的可能性。因此,即使是该车车辆号牌是假的,也无法确认是陶某某在出售车辆之前所为,刘某某请求确认《购车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某某在出售车辆之前,已退车身险,刘某某在接受车辆时,陶某某已将车身险退单的情况告知了刘某某,未获理赔的损失显然应当由刘某某自己承担。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已转至刘某某,风险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因此,刘某某的经营损失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陶某某出售给刘某某的渝x号车辆的号牌是伪造的,车辆的大梁字体与注册档案登记的字体明显不符,发动机号不一致,驾驶室与注册登记时也不一样。这些事实一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一审未认定陶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蓄意的保险欺诈和刘某某车辆无法上路运输导致经营损失之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购车协议》合法有效违背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三、一审程序违法,审判员与石柱平安公司董事长廖仙祥关系密切,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被上诉人陶某某答辩称:陶某某出卖车辆时的手续与车辆的信息时一致的。车辆出卖后,任何保险责任全部应由刘某某承担。车辆套牌行为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柱平安公司答辩称:公司与陶某某的车辆是挂靠经营的关系,陶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审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陶某某购买力帆牌自卸货车后,挂靠在石柱平安公司进行经营,以石柱平安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上户登记。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6日,号牌号码为渝x,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识别代号(大梁号)为x。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x,与注册时的发动机号码不相符,同时,大梁号的字体与注册时的字体也明显不符。前述事实,有一审中的证据渝x号车行驶证和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对渝x号车所作的机动车查验情况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渝x号车现在的发动机号和大梁号与车辆注册登记时的号码不相符之事实没有异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不相符”是在陶某某出卖车辆给刘某某之前即已存在还是刘某某接收车辆之后。对该争议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从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重庆云河汽车大修厂维修结算单看,该维修结算单载明了渝x号车在2009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到重庆云河汽车大修厂进行修理的维修项目,而在维修项目中并没有更换发动机、大梁;从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内容看,也无发动机和大梁更换的记载;从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石柱县公证处对车辆的查验情况看,大梁上除x字符外没有其他字符,也无断裂痕迹。前述可见,可排除渝x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更换发动机和大梁的情形。
2、从一审证据渝x号车的行驶证上标示的车辆图片和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对比观察,该车在注册登记时车头的形状特别是保险杠、保险杠上方的进风栅栏、前照灯的形状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形状明显不符。可见,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车头就已与原注册登记时的形状不同。
3、从渝x号车被交警部门罚款的情况看,交警部门作出罚款之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是渝x号车的号牌系伪造,无论交警部门对号牌系伪造的判断是否正确,在该行政行为未因事实认定错误而被依法撤销之前提下,该认定具有公定力。因此,对渝x号车的号牌系伪造之事实在本案中应予认定。如果该车原来的真实号牌丢失或者被盗,刘某某完全可依相关规定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牌,其冒着在营运中随时可能被交警部门查处的风险而伪造号牌和使用伪造号牌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见,刘某某在被交警部门查处前对号牌系伪造应当不知情。
审查认为,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更换发动机和大梁,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更换申请,更换后还要对车辆档案以及行驶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大梁的信息进行变更。从上述认定1可知,渝x号车在2009年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刘某某并未更换发动机和大梁。刘某某如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发动机和大梁,可依照相关规定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换即可,其冒着将会导致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和过户进而不能营运的巨大不利后果而私自更换的可能性很小;从上述认定2可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渝x号车车头的形状与注册登记时的形状就已不相同,而刘某某在车头没有损坏的情况下更换车头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基本上可排除刘某某在购车后更换车头之可能性;从上述认定3可知,刘某某在被交警部门查处前对号牌系伪造并不知情,那么,该伪造的号牌在刘某某购买该车之前即已挂牌使用的可能性极大。前述可见,现渝x号车的发动机号码、大梁号码、车头形状、号牌在出售给刘某某之前就已与原注册登记不相符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可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那么,按照证据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断,可认定现渝x号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梁号在陶某某出卖车辆给刘某某之前就已与注册登记号码不相符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返还购车款以及赔偿损失之请求能否成立,须以《购车协议》无效或应当解除为前提。合同无效指合同虽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认定事实可知,陶某某出卖给刘某某的渝x号车辆的发动机、大梁号码与注册登记号码不相符,该车辆属《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经销、买卖的车辆,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系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而不能据此认为《购车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之无效情形。可见,刘某某与陶某某间的《购车协议》应属有效。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刘某某与陶某某订立的《购车协议》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渝x号车,是指的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将车辆信息载明在车辆行驶证上并以车辆行驶证为许可证明被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然陶某某交付的车辆的发动机号、大梁号与原注册登记号码不相符,车头之形状与登记时的形状也不相符,车辆的号牌也非真实号牌,可见,交付之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刘某某接收了该车,但从本案认定事实可知,刘某某对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大梁号与登记号码不相符以及车辆号牌系伪造的情况并不知情,另从刘某某购买车辆的目的来看,购买车辆是为了营运,刘某某不可能在知道该车的发动机、大梁号与登记号码不相符进而不能过户、不能上路行驶、不能营运的情形下仍然购买该车,因此,不能以刘某某接收了车辆就视为其对交付的标的物的认可或者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当然,客观上刘某某对交付的车辆确有疏于检查之情形,但车辆本身存在的重大问题并非是疏于检查所致,因此,陶某某未适当履行合同不能以刘某某已接收车辆进行抗辩。前述可见,陶某某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某某可请求解除合同。虽然刘某某在本案中未就合同解除提出请求而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提出了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均能成为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的前提,故在本案中,刘某某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除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外,还应当从合同应否解除的角度来进行审查。从前面论及可知,陶某某交付的车辆不符合《购车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车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刘某某请求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陶某某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刘某某应将车辆返还给陶某某。刘某某因号牌系伪造而被罚款1000元,是因陶某某交付的车辆本身存在的问题所致,故应视为陶某某不适当履行所致的损失而由陶某某赔偿给刘某某。双方争议之车辆保险系商业险种,而非交通强制保险,同时也非合同约定之内容和车辆自有之属性,换言之,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与陶某某履行合同之行为无关,陶某某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刘某某请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对营运损失和处理号牌事宜而开支交通费之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之车辆的所有人不是石柱平安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本案讼及之买卖合同纠纷中,石柱平安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系因二审新证据、新事实所致改判,不属原审错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某购车款x元并赔偿刘某某损失1000元。上诉人刘某某同时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陶某某;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14元,由被上诉人陶某某承担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428元,由被上诉人陶某某承担1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