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郭某乙、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省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3日夜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小兵(又名刘X,在逃)、于XX酒后与张XX一同在汝州市X街X路口,与酒后骑自行车行至此处郭某杰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王某某等四人继续向西行三四十米时,见郭某杰骑自行车行至此处,刘小兵即用砖块砸中被害人郭某杰头部,将其砸倒在地,并与王某某采取持砖块砸、用脚跺等方式对郭某杰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郭某杰被打倒在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杰死于某、面部外伤及情绪激动致使冠心病发作引起的心源性休克。由于某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与证人张XX、于XX、刘XX、张XX、张XX、曹XX等的证言相吻合,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在案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6元,赔偿李某某支付的丧葬费x.12元。
上诉人郭某甲、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上诉称:1、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某死刑;2、应赔偿于某某的瞻养费x.1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请求对郭某杰的死因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五上诉人无权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2、五上诉人请求判赔于某某的赡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于某某不属于某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五上诉人请求对郭某杰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原鉴定结论系侦查机关依法做出,内容真实、可靠,且已告知上诉人李某某其未表示异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系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五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做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之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五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楲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跃波
代理审判员常青
代理审判员郭某栋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