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小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住所地浚县X路北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的车辆豫x解放牌营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0年1月11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原告将车辆拖到鹤壁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共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修理费、施救费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请求的工时费及施救费偏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一份;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4、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为x元;
5、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一张,款660元;
6、浚县X镇中原汽车维修部工时费、材料费票据一张,款x元;
7、浚县X镇中原汽车维修部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款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修车费及施救费偏高。保险公司仅赔偿事故现场到最近的修理厂所发生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施救费应采取就近的原则,根据事故的现场及结合当地的施救情况,施救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被告对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豫x解放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7日凌晨至2010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x元,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2010年1月11日22时原告所有的豫x解放货车在过了姚村往山西长治的路上行驶时因路滑不慎撞山上后掉小沟里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浚县X镇中原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诉讼前原告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更换材料费、工时费合计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结论书中的工时费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豫x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原告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材料费6670元、工时费74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660元,共计x元。在不超过其所投保的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承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