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乙,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以共计x元价格购买本村廉某家族廉某坟林坡雪损树一批。2010年1月14日二被告人取得(2010)洛宁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廉某甲名义)。证载采伐面积为4.052公顷,采伐蓄积为75.73立方米,采伐株树为394株。止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人择伐结束。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二被告人实际采伐704株,超采伐证许可数量310株,折合林木蓄积为21.5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核查报告》;二被告人购树《协议书》、《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廉某丙证言;洛宁县天然林保护工程底张管护站《底张乡X村廉某坟林坡采伐情况反映》;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甲、廉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廉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雷凤超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