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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法拉斯切蒂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意大利法拉斯切蒂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POFI市x路SNC号。

授权代表法拉斯切蒂•弗朗西斯科,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意大利法拉斯切蒂公司(简称法拉斯切蒂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拉斯切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x”与图形构成,其中“x”在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第(略)号“TO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被包含于申请商标较为显著的字母组合“x”中,两者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均含有较为显著的“TOP”一词,且两商标在整体含义方面难以令相关公众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与申请商标相同,标志本身构成近似;第x昂帧赒c#誰R工具AIR—TOO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钥某、挂某、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钥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小五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容器”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拉斯切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容器、钥某、小五金、挂某、金属铰链、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法拉斯切蒂公司诉称: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放弃在“金属容器”商品上注册商标的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标志内容、整体显著性上都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判定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法拉斯切蒂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容器、钥某、小五金、挂某、保险柜、金属铰链、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挂某、金属门、金属窗。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TOP”商标,于2001年8月21日申请,2002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制自行车停放设施、金属电话间、金属电话亭、运输用金属货盘、植物金属保护器、非绝缘铜线、非电气金属电缆接头、车辆用金属锁、钥某、车辆金属徽章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于2002年10月23日申请,200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五金器具(小)、金属插销、金属铰链、吊窗滑轮、金属合页、金属挂某钩。

2009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第(略)号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法拉斯切蒂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法拉斯切蒂公司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意大利企业,申请商标是其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商业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本身不近似,且指定的商品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与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且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指定使用的商品等方面不同,且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嫌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指定使用的商品等方面不同。据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中的所占比例较小的英文“x”“x”分别为“担保”、“系统”之含义,与商标局驳回理由中所述的“保障国家安全系统”无任何某联,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既无不良影响,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及特点。

法拉斯切蒂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拉斯切蒂公司在中国意大利经济合作论坛上的合作协议签字仪式照片;2、法拉斯切蒂公司自制的年销售表格;3、公司简介;4、附有商标的产品图片;5、法拉斯切蒂公司在域外注册商标的证明;6、出口发票;7、销售目录;8、往来邮件;9、外文宣传材料;10、销售注册证。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法拉斯切蒂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简介;2、法拉斯切蒂公司与中国企业贸易往来的销售发票;3、法拉斯切蒂公司商标在意大利注册信息;4、国家主席胡锦涛出席中意经贸论坛暨企业洽谈会的新闻报道。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法拉斯切蒂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否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x及图”中“x”占整体比重较大,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TOP”对比,前者完全包含后者,呼叫近似,尤其同时指定使用在“钥某、挂某”等商品上时“LOCK”、“x”均显著性不强,两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x”对比,均含有“TOP”,呼叫近似,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者误认为系列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除“保险柜”商品以外,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意大利法拉斯切蒂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意大利法拉斯切蒂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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