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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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略)双清区农机局局长,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菊明,(略)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杨菊明、被告人黄某丙均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乙在湘桂黔建材城X号门面“永发建材机电经营部”购物时,被告黄某丙偷偷地将被害人姚某乙放在柜台上提包中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80元,姚某乙发现后追赶到店外将被告人黄某丙抓住,从黄某丙的身上搜出钱包和现金,黄某丙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将姚某乙右肩背部刺伤,在群众的协助下黄某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已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姚某丁陈述;证人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姚某乙伤情照片、黄某丙盗窃的钱包和现金照片、提取物品文件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诉称,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偷窃取原告人在购物时放在柜台上提包内的钱包,原告人发现财物被盗,追赶到被告黄某丙,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被偷的钱包和现金780元。黄某丙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伤姚某乙右肩背部,致右肺挫伤,右侧2、4前肋骨骨折,经(略)中医院肿瘤医疗抢救治疗9天出院。经鉴定,姚某乙已构成轻伤,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为打击犯罪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的刑罚时,判令被告人黄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人民币x.67元。姚某乙向法庭提交(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住院医疗费、门诊医药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认为自己是盗窃不是抢劫。我拿到他的钱被被害人追赶到后,我把钱包还给他了,他还打我,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才拿刀在被害人的肩上刺了一刀,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和拾级伤残有异议,因为没有钱,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民事赔偿的费用,没有异议,我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乙在湘桂黔建材城X号门面“永发建材机电经营部”购买物品时,将自己的提包放在店内的柜台上。被告人黄某丙偷偷将姚某丁钱包从提包中盗走,包内有现金780元,姚某乙发现后马上跑到店外追赶,将被告人黄某丙抓住,从黄某丙身上搜出钱包及被盗的现金,被告人黄某丙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刺向被害人姚某丁右肩背部,致右侧血气胸并右肺挫伤,右侧2、4前肋骨折。被告人黄某丙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当场抓获归案。

被害人姚某丁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拾级伤残。入住(略)肿瘤医院抢救治疗9天,住院治疗费5260.03元、鉴定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陪护费450元、误工工资450元、拾级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及庭审过程中的交待,证明黄某丙盗窃后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刺伤被害人姚某乙右肩背部的事实;

2、被害人姚某丁陈述,证明抓捕被告人黄某丙被刺伤右肩背部入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姚某乙追赶被告人黄某丙将其抓住,黄某丙刺伤了被害人姚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抢劫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黄某丙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位置,姚某乙被刺伤后现场留下的血迹;

5、提取收缴黄某丙单刃有锯齿的弹簧跳刀一把的文件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丙刺伤姚某乙时使用的凶器;

6、提取姚某乙黑色金利来钱包一个,现金780元的文件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丙盗窃的财物;

7、被害人姚某乙入院抢救治疗的照片,证明被刺伤后的伤势情况;

8、(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姚某乙被锐器作用所致右肩背部裂创致右侧气胸并右肺挫伤,右侧2、4前肋骨折,其伤害程度属轻伤(偏重);

9、(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姚某丁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

10、姚某乙被刺伤后的抢救住院治疗费、鉴定费、陪护人员证明的票据,证明姚某乙入院治疗期间的等费用开支情况;

11、黄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致人轻伤,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丙提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拿刀刺伤被害人姚某乙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采纳。本院认为,盗窃他人财物,以暴力威胁,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乙提出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伤害的赔偿,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赔偿态度。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第一、二款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住院治疗费5260.03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陪护费450元(9天×50元)、误工工资450元(9天×50元)、伤残补助金x元(x.5×20年×10%),共计x.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遥住院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x.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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