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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青年文化宫北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在汝州市238线纸坊邮电所路口,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人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住院期间治疗费3386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计款669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只要同意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请求计算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在汝州市238线纸坊邮电所路口,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胸及左臀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挫裂伤。住院十四天,开支治疗费3386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现金3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十四天,开支治疗费3386元,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天20元,计款280元;护理费每天20元,计款28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40元。原告马某某要求过高的赔偿请求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时,扣除300元,退还给被告刘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治疗费3386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住费280元、营养费140元。赔偿时扣除300元,退还给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立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人民陪审员李笑笑

人民陪审员赵红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春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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