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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其理人毋胜利、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7年6月1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后经多次讨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甲、王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某所称还款情况有误,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15日,另在2008年11月底偿还本金5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原某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某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林某甲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原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认可王某某所述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1日,林某甲、王某某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林某甲、王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而是按原某定利率向原某某支付利息,利息已经支付至20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底,被告林某甲、王某某又偿还原某某本金5万元。余款经讨要未果,原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林某甲、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林某甲、王某某向原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某某要求林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借款数额不当,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甲、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某原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林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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