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40岁。
被告赵某某,男,31岁。
被告陈某某,女,31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陈某某系赵某某之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1月22日和1月30日两次借我现金共五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两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购买货物,于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载明:“今借桂玲贰万元(x元)整,两个月,利息壹分,利息肆佰,赵某某”、“今借桂玲叁万元(x元)整,两个月,利息陆佰元,赵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款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购货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自2010年1月22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x元自2010年1月3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