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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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26岁。系被害人朱×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4岁。系被害人朱×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男,基本情况同上。系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49岁。系被害人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女,50岁。系被害人朱×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31岁。系被害人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59岁。系被害人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女,58岁。系被害人朱××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男,69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军,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刘××,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男,32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局。

法定代表人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房××,该局职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的法定代理人陈××、朱××、伍××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朱××、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遮山“二广高速入口2KM”标牌西66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及所载货物砸住同方向行驶的朱××驾驶的浙x号轿车,造成朱××及该轿车乘坐人朱×、朱××、朱××死亡,朱××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领款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朱××、伍××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镇平县××局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共计x.5元。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朱××、伍××民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赔偿部分应扣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1万元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局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朱××、方××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镇平县××局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失共计x.95元。

委托代理人张××提出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朱××、方××的经济损失;镇平县××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因和小车是同向行驶,为了躲避小车,急打方向,造成车辆侧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打了110和119急救电话,没有逃逸。

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及逃逸情节不持异议,但提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全责不妥,不能以被告人逃逸而使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肇事的发生,是朱××驾驶的车辆确有转弯事实存在,并对引发事故有一定的责任,从小车和大车停放的位置看,小车有操作不当,本案事故责任能够划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已赔偿部分从中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均为承保车辆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车辆方无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提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全责不客观,被害人朱××在同向超车时存有过失,因此被告人才猛打方向,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交警队并未认定××局应当承担责任;工作人员是否玩忽职守,与本案不是统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而且玩忽职守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强行拦截和追车的权利,故诉请××局承担责任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遮山“二广高速入口2KM”标牌西66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及所载货物砸住同方向行驶的朱××驾驶的浙x号轿车,造成朱××及该轿车乘坐人朱×、朱××、朱××死亡,朱××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反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朱××驾驶的浙x号轿车同方向行驶时,朱××超车向左打方向,与被告人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被告人刘某某为躲避撞车也向左打方向,从而车辆侧翻,所载货物砸住被害人轿车。

朱××死前多年在浙江省鄞州区X镇X村X-X-X号居住,经商。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朱××、伍××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元;3、陈××(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朱××、方××方损失为:1、朱××死亡赔偿金x元,朱××死亡赔偿金x元,朱××死亡赔偿金x元;2、三人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赔偿李××、朱××、方××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陈××、朱××、伍××经济损失x元;赔偿朱××医疗费600元。

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货车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驾驶的浙x号轿车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7月29日14时左右,我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拉有二十多吨石头,从老庄拉一车石头回南阳,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境遮山镇梁洼处,当时我在中线南边第二个车道走,有一辆小车从我车后边超过我车,跑到我车前边五六十米处时,突然往左转弯,我就踩刹车往左打方向,结果我车翻了,车上的石头砸住小车,出事后我从车里边爬出来扒石头,看见车里边的人死了,我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打110、119救人,后来群众都去救人,我害怕就跑了。因没钱,想着打工挣钱,买彩票中奖了赔偿人家,一投案肯定公安机关要抓我。

2、证人朱××证言:2010年7月29日14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阳电厂拉石膏粉回镇平大水泥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遮山梁洼路段,我看见对面有辆小车往东走,从后边上来一辆拉石头货车从小车左边超小车,当时我前边还有一辆往西的南阳至镇平的客车,也不知咋回事,拉石头车拉方向时车翻了,正好砸住小车了。

3、证人李××证言:2010年7月29日上午,我和一个熟人到镇平境,在镇平一个采石场碰见刘某某,老板管饭,我们就一起吃碗米饭,他问我弄啥,我说和别人一起来玩的。他说让我坐他车回来,后来我就坐到国红的车回南阳,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出事地点,我看见我们车前边有辆小车头朝东往北拐,刘某某往左拉方向躲,后来我们的车翻了,砸住小车。出事后,我从车里边爬出来,刘某某出来在打电话,我就拦个车回南阳了。

4、证人刘××证言:刘某某向我借身份证,我也没问干啥。

5、证人朱××证言:见大货车向右侧翻着,头朝东北,尾朝西南,货车司机不见了,散落的石头压住朱××的车,朱××的车也是头朝东北,尾朝西南,车顶上都是石头,后来消防队来了,用吊车才把小车拉出来。

6、证人朱××证言:看见一个拉石头的货车往右侧翻着,头朝东北,尾朝西南,我哥的车也是头朝东北,尾朝西南,在挨着货车车厢挡板处车顶上都是石头,车也被砸变形了。

7、证人刘××证言:刘某某在电话中讲,他开车在镇平拉石头,经过遮山,在他车后有一辆小车跟着,后边的小车超他的车,超过后就忽然拐弯,他就赶紧打方向躲避,紧接着他的车就翻了,小车被他车上的石头埋住了。他用手机打110、119电话后就走了。

8、证人朱××证言:朱××开着车,我在副驾驶室坐,从朱岗上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到王村去,到梁洼出事了。不知咋出的事,醒过来后发现被石头埋住了。

9、证人蒋××证言:见一辆货车头朝东北,尾朝西南在路中间偏北往右侧翻着,石头散落一地,石头下面压住辆轿车。

10、事故现场勘察:(1)现场勘查笔录;(2)事故现场图一张;(3)现场照片。

11、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载物超载x,超载50%以上。

1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朱××胸腹部受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朱××胸腹部受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朱×头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朱××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4、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是在逃人员,为了躲避河南警方追捕来到锡铁山,用其哥刘××的身份证隐藏其真实身份,以躲避法律对他的制裁,遂将其抓获归案。

15、领款清单,证实大地保险公司已向被害方赔付部分费用。

16、身份证明,豫x号自卸货车、浙x号轿车的保单,浙江省关于朱××的临时居住证。

17、刑事判决书,证实镇平县××局工作人员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案发后打110和119,经查属实;但提出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肇事后逃离现场,借用其哥刘××身份证、隐瞒其真实身份外出打工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局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不应负全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朱××、方××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损失范围问题的规定》;提出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数额;提出被扶养人朱××、方××的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该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朱××、伍××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害人朱××死前在浙江省鄞州区X镇居住和经商,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朱×、朱××、朱××因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提出应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意见,是对诉状请求的变更,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害死亡人员平均获得赔偿。朱××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人,由于朱××驾驶车辆存在过错,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朱××的受损车辆未经过鉴定,故双方约定的车险机动车损失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均为承保车辆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得到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案件事实,本院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朱××车辆方无责任,在商业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镇平县××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镇平县××局工作人员虽然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玩忽职守行为与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并不必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提出镇平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朱××、伍××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偿的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朱××、方××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偿的x元)。

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朱××、陈××、伍××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朱××、方××经济损失x元。

四、判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朱××、陈××、伍××经济损失x.5的80%即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朱××、方××经济损失x.8的80%即x.8元。

五、驳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朱××、陈××、伍××、李××、朱××、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局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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