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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崔xx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新乡市牧野区九中市场内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板凳将崔xx的胳膊打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崔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崔xx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新乡市牧野区九中市场内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板凳将崔xx的左胳膊打骨折,被害人崔xx持砖块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均系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崔xx均对对方表示谅解,一审期间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人窦xx、商xx、刘xx、吉xx的证言,被害人崔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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