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区XX街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姚锐、程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住郑州市XX路XX排X号。
委托代理人秦翰,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路XX排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翰、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6月18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金额等事项。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就还款事宜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每月18日前不能按协议还款,每逾期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x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逾期两个月未履行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陈XX辩称,2009年4月19日自己确实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2009年6月18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提前打印好的,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2010年1月29日的双方签定的还款补充协议也是真实的,但当时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迫自己写的,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先后曾支付原告x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XX人民币壹拾万元。”陈XX在该欠条上签名。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6月18日起,每月的18日前支付原告2000元,如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按双方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借原告的x元,每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每月18日前不能按协议还款,每逾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x万元,且滞纳金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足一个月,则不支付滞纳金。庭审时,被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一组、收条两份,证明自2009年6月22日起,被告曾分多次共计支付原告x元款项,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称自2009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之后,至庭审之日,自己并没有就该欠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自己的妻子报了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0年1月30日23时12分许,报警人“孙XX”以发生打架为由报警,民警到场后已和解;2010年2月18日19时03分许,报警人“孙XX”称伏牛路捷农咖啡被敲诈,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双方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
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处方笺显示,被告妻子孙XX曾因焦虑症于2009年8月29日到该医院做过诊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还款单据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交的接警登记表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交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组、收条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书信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奈婚外恋关系,并称该组证据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载明书写日期以及书写人的签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提交腾讯网上“心语”与“逝痕”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威胁向被告要钱,原告提到自己一无所有,没有出借钱的基础。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外情,原告曾找人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因爱生恨报复被告。原告质证称2009年4月11日的录音中没有原告的声音,不能证明谈到的钱与本案原告所诉就是一回事,其他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陈XX对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以及2010年1月29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均认可其真实性,并自2009年6月22日起,分多次共计支付原告x元,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称自2009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之后至庭审之日,自己并没有就该欠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自己的妻子报了警,但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并不显示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存在直接联系,故被告辩称是原告逼迫其打欠条、签订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务为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书信、腾讯网上“心语”与“逝痕”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录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如当事人认为存在其他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八万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五百一十四元,被告陈XX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