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大渡口区名爵宾馆业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宾馆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宾馆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片区销售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功,重庆巴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7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武某某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名爵宾馆,在使用宾馆马桶的过程中,马桶翻倒碎裂,碎片将武某某右手指割伤。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至重钢总医院就医,刘某某垫付了武某某在该院的全部费用,武某某于当月30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石膏固定4周,主动屈曲伤指锻炼,口服神经营养药物,门诊随访,应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8月21日止请假休养。武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8月21日至襄樊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共发生医疗费l90元。武某某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x元。另查明,大渡口区名爵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某。武某某为湖北省襄樊市人,其户口为城镇户口,武某某为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片区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5622元。武某某因本次事故误工共60天,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武某某在入住大渡口区名爵宾馆时因马桶翻倒碎裂受伤,作为经营者的刘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庭审中虽提出武某某使用马桶方式不当,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观过错的答辩意见,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武某某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刘某某垫付,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武某某在襄樊市中心医院因换药产生的医疗费190元,予以确认;对武某某提出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武某某所提交的襄樊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因其签章为襄樊市中心医院科教处,不是医院的疾病证明专用章,其主体存在瑕疵,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刘某某的该项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重钢总医院出具的疾病建议休假单,依法确定武某某的误工天数为60天,结合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某某工资证明,武某某应得的误工费为5622元/月÷30天×60天=x元。武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不予支持。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武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有医院建议证明,予以支持。武某某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需后续医疗费x元,武某某亦提出后续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对武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武某某的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重庆市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武某某主张x元,数额稍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武某某发生的财产损失总和为医疗费l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武某某x元;二、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4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判决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对其损害自身有过错。
武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某某在上诉人刘某某的宾馆中住宿,作为经营者的刘某某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武某某在该宾馆中因马桶翻倒碎裂致使自己受伤,且无证据证实武某某在使用马桶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承担武某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武某某工作的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武某某的误工损失,依据医院证明主张武某某的营养费,证据均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护理费300元,其上诉称在武某某的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工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