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持有的是其父亲杨某峰的宅基地申请表,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甲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号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