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丽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某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我修建房屋时,将2500元现金交给郭某丽,郭某丽在王某某经销水泥处拉回8吨多水泥,在施工时发现该水泥前期凝固快,后期不凝固。2008年4月15日,我送样检测,依据x-99标准,该水泥为不合格标准,现还存放有2吨水泥无法使用。致使我所建房屋为危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x.8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郭某丽从我经销处给郭某某拉水泥属实,但我的水泥是合格的,郭某某说我的水泥不合格不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郭某某自建房屋时,找到给王某某拉水泥的郭某丽,并将2500元现金交给郭某丽,由郭某丽从王某某售水泥处给郭某某拉新郑生产的鼎立牌水泥8吨多,包装袋显示该批水泥于2008年2月20日出厂,批号083。郭某某在施工中发现该水泥前期凝固快,后期不凝固,遂找到郭某丽协商未果。郭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将水泥样品送遂平县明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为此郭某某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驻天工司鉴(2008)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水泥生产个别环节中配料组合控制欠严,造成水泥假凝现象,致使屋上顶面砼疏松、起砂,强度偏低;2、施工时砼配合比可能不适当,水灰比或许过大致屋盖上顶面砼疏松,起砂,强度偏低。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2008年11月25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郭某某房屋所受损失为x.82元,原告郭某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由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驻天工司鉴(2008)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博信建价司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其销售给原告郭某某水泥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水泥是否合格。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水泥鉴定报告、鼎力水泥公司简介,以证明使用该鼎力水泥致使屋面上表面凝固较慢,凝固后出现疏松、起砂,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屋面上表面凝固较慢,凝固后出现疏松、起砂,是因为水泥、沙子等配比不合理造成的,并不是水泥不合格,据此被告提供了河南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但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该所出具驻天工司鉴(2008)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水泥生产个别环节中配料组合控制欠严,造成水泥假凝现象,致使屋上顶面砼疏松、起砂,强度偏低;2、施工时砼配合比可能不适当,水灰比或许过大致屋盖上顶面砼疏松,起砂,强度偏低。根据该结论原、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被告各承担50%。因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x.82元÷2=x.41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水泥系合格产品一节,庭审中,其对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公司鉴(2008)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其提供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水泥系合格产品的证据,原告提出合理质疑,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1元。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480元,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丽君